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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审查管理规定》(节选)

来源: 作者: 时间:2023-01-23 返回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中国人民解放军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审查工作,降低装备采购风险,提高装备采购质量和效益,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装备采购条例》等国家和军队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组织实施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审查工作的基本依据。

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审查是指军队装备部门对申请装备承制资格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进行审查、审核、注册和监督管理等一系列活动。

本规定所称装备承制单位,是指承担武器装备及配套产品科研、生产、修理、技术服务任务的单位。

第三条  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审查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实施、依法审查、公平公正、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实行分类审查制度。

第一类装备承制单位,是指承制装备的总体,关键、重要分系统和核心配套产品的单位;

第二类装备承制单位,是指承制其他军队专用装备和一般配套产品的单位;

第三类装备承制单位,是指承制军选民用产品的单位。

第六条  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审查分为单独审查和联合审查两种形式。

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审查涉及一个军兵种装备部或总部分管有关装备部门的,由该部门实施单独审查;涉及两个以上军兵种装备部或总部分管有关装备部门的,由总装备部综合计划部指定其中一个部门牵头实施联合审查。

第八条  装备承制单位资格经审查、核准后,由总装备部统一注册,编入《装备承制单位名录》(以下简称《名录》)。

装备采购应当从《名录》中选择承制单位,特殊情况应当报总装备部批准。

第九条  在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审查工作中,与受审查的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三章  审查内容

第十五条  对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法人资格;

(二)专业技术资格;

(三)质量管理;

(四)财务资金状况;

(五)履约信用;

(六)保密管理;

(七)总装备部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申请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管理制度。对法人资格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法人资质;

(二)注册资本与资本构成;

(三)组织机构;

(四)管理制度;

(五)工作场所。

第十七条  申请单位应当具有与申请承担任务相适应的专业(行业)技术资格,以及专业技术人员、设备设施、检验试验手段、产品标准和技术文件。申请第一类装备承制单位资格的,应当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书。对专业技术资格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科技管理;

(二)人力资源;

(三)设备设施;

(四)测量设备;

(五)产品标准与技术文件;

(六)核心技术与关键技术;

(七)主要配套单位协作关系;

(八)专业(行业)准入行政许可。

第十八条  申请单位应当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具备与申请承担任务相当的质量管理水平和质量保证能力。申请第一类装备承制单位资格的,应当取得武器装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申请第二类装备承制单位资格的,应当取得国家标准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并建立武器装备质量管理体系;申请第三类装备承制单位资格的,应当取得国家标准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对质量管理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质量管理体系总要求; 

(二)体系文件; 

(三)质量管理机构;

(四)文件管理;

(五)管理职责;

(六)产品实现;

(七)测量、分析和改进。

第十九条  申请单位应当具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良好的资金运营状况,具备与申请承担任务相适应的资金规模。对财务资金状况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财务管理制度;

(二)财务机构与会计人员;

(三)财务会计报告;

(四)资金运营状况;

(五)资产管理状况;

(六)相关经费管理。

第二十条  申请单位应当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在近三年内无严重延期交货记录,产品、服务无重大质量问题,无虚报成本等违纪、违法行为。对履约信用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遵纪守法;

(二)合同履行;

(三)技术服务保障;

(四)产品报价;

(五)社会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申请单位应当健全保密组织,完善保密管理制度,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保密设备,近三年内未发生重大失泄密事件。

承担涉密项目、产品的申请单位应当具备与申请承担任务相当的保密资格。申请第一类装备承制单位资格的,应当通过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保密资格认证;申请第二类装备承制单位资格的,由采购方与承制单位签订保密协议或通过相应的保密资格认证;申请第三类装备承制单位资格的,根据保密工作需要应向采购方提供保密承诺书。对保密管理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保密组织;

(二)保密制度;

(三)保密资质;

(四)计算机与自动化办公系统;

(五)保密检查。

第四章  审查方式

第二十二条  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审查包括初审、续审、扩大范围审查和监督审查四种类型,可采用现场审查和文件审查两种方式。

现场审查是指到申请单位进行实地审查的活动。

文件审查是指对申请单位按照资格审查内容要求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查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初审是对首次申请装备承制资格的单位进行的审查。

第二十四条  续审是对已取得装备承制资格的单位,在《名录》注册有效期满前申请继续保留资格所进行的审查。

第二十五条  扩大范围审查是对已取得装备承制资格的单位,申请扩大承制范围所进行的审查。

第二十六条  监督审查是对已取得装备承制资格的单位,发生重大质量等问题或者装备承制能力发生重大变化等情况时,是否有效保持注册资格所进行的审查。

第二十七条  第一、二类装备承制单位的资格审查初审工作,一般以现场审查方式组织实施;第三类装备承制单位的资格审查工作,一般以文件审查方式组织实施。

续审以文件审查方式组织实施,对承制能力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采取现场审查方式组织实施。

监督审查应当采取现场审查方式组织实施。

第五章  审查计划

第二十八条  各军兵种装备部、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应当依托军事代表局或总装备部授权的机构,设立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审查申请受理点(以下简称资格审查申请受理点)。资格审查申请受理点负责受理、审核、上报申请单位的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审查申请,并向申请单位提供指导和咨询。

第二十九条  派驻有多个军事代表室的申请单位,向主派军事代表室对口的资格审查申请受理点提交申请;主派军事代表室不明确的申请单位,向采购额度大的军事代表室对口的资格审查申请受理点提交申请;没有派驻军事代表的申请单位,应当向总装备部明确的资格审查申请受理点提交申请。

第三十条  申请单位应当向资格审查申请受理点提交《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审查申请表》(见附件1)。

资格审查申请受理点对申请单位提交的《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审查申请表》进行审核。经审核,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

材料不齐全的申请单位补齐申请材料后,资格审查申请受理点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意见,填写《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审查申请受理表》(见附件2),并及时送达申请单位。

第三十一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单位应当不予受理:

(一)法定代表人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外资控股的企业;

(三)从事代理、销售等非科研生产性质的单位;

(四)军队团(不含)以下建制单位;

(五)其他不符合军队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  资格审查申请受理点应当按月汇总《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审查申请表》和《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审查申请受理表》,并于下月初3个工作日内上报各军兵种装备部、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

第三十三条  各军兵种装备部、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应当对资格审查申请受理点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拟制本系统《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审查计划(草案)》(见附件3),于每月底前将下月《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审查计划(草案)》报送总装备部综合计划部,并抄送总装备部有关业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总装备部综合计划部应当组织对各军兵种装备部、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报送的《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审查计划(草案)》进行审核,并与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审查、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审查认证主管部门协调后,按月制定下达全军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审查计划。

第三十五条  各军兵种装备部、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应当根据全军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审查计划,编制《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审查工作计划》(见附件4)按月下达实施,并抄送总装备部综合计划部和有关业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装备采购合同履行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审查工作计划》,组织实施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审查,将《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审查工作计划》执行情况,按季度上报各军兵种装备部、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并抄送总装备部综合计划部。

第六章  审查程序

第三十七条  装备采购合同履行监管部门根据《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审查工作计划》,组建审查组。组建联合审查组的,应当及时协调相关部门派员参加。

第三十八条  实施现场审查的审查组一般应由5-9名审查员组成,实施文件审查的审查组一般应由3名审查员组成。

审查组至少应有1名高级审查员参加,至少有40%审查员专业领域与受审查单位产品专业类别相符,其中初级审查员不能超过审查组总人数的40%。

审查组设组长1人。审查组工作实行审查组长负责制。

第三十九条  审查组组长应当在实施审查前7个工作日内,编制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审查实施计划(以下简称审查实施计划),并报装备采购合同履行监管部门核准。

审查组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将审查实施计划,通过军事代表室或其他渠道告知受审查单位。

第四十条  审查组应当依据审查实施计划,进行文件审查或现场审查。

审查组应将审查中发现的问题通告受审查单位进行整改,并将审查情况及时报告装备采购合同履行监管部门和相关军事代表局(室)。

第四十一条  受审查单位应当在3个月期限内完成问题整改工作,军事代表室应当同步监督受审查单位进行整改,并验证整改效果。审查组长对整改验证结果进行确认。

对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验证未达到合格要求的,视为审查不通过,不推荐注册。

第四十二条  审查组长应当根据整改验证结果,在《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审查报告》中提出明确的审查结论,并于5个工作日内向装备采购合同履行监管部门上报《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审查报告》(见附件5)。

第七章  注册管理

第四十三条  各军兵种装备部、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对审查组提交的《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审查报告》进行审核,于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系统《装备承制单位名录注册申报表》(见附件6)的拟制工作,于每月底前送总装备部综合计划部审核。

第四十四条  总装备部综合计划部应当会同总装备部有关业务部门,对各军兵种装备部、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报送的《装备承制单位名录注册申报表》进行审核汇总,按季度报总装备部批准后发布《名录》。

第四十五条  《名录》对装备承制单位资格进行分类注册。注册的基本内容包括:

(一)承制单位基本情况;

(二)承制单位资格类别;

(三)获准承制装备范围;

(四)相关资信情况;

(五)审查及注册情况;

(六)不良记录情况。

第四十六条  总装备部综合计划部应当及时向注册的装备承制单位颁发由总装备部统一印制的《装备承制单位注册证书》。

第四十七条  装备承制单位资格从《名录》发布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 

第四十八条  军事代表室应当监督装备承制单位严格按有关保密规定使用、保管装备承制单位注册证书,严禁在互联网、广告媒体和社会公开的场合使用。证书丢失、损毁的,应当及时申请补发。

第八章  《名录》管理

第四十九条  装备承制单位发生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隶属关系、注册地址等注册事项变化的,相关军事代表室应当督促装备承制单位在变更发生后20个工作日内提交《装备承制单位资格注册内容变更申请表》(见附件7)并附相关证明文件,并对其核准后逐级上报装备采购合同履行监管部门。

各军兵种装备部、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应当按月汇总报总装备部综合计划部变更《名录》信息。

第五十条  列入《名录》的装备承制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名录》中注销: 

(一)注册有效期满后未提出续审申请的,或者在注册有效期内主动提出退出《名录》予以批准的;

(二)装备承制单位资格被总装备部核准吊销的;

(三)注册证书被总装备部核准撤销的;

(四)法人依法终止或者破产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装备采购合同履行监管部门应当商装备采购计划部门、装备采购合同订立部门,对符合第五十条规定的需要注销的装备承制单位提出注销意见。各军兵种装备部、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审核后,报总装备部批准从《名录》中注销。

第五十二条  装备承制单位资格被注销的,装备采购合同履行监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有关单位,并负责收回注册证书。

第五十三条  装备采购合同履行监管部门应当督促装备承制单位在注册有效期满前9个月提出续审申请,申请重新注册。

在注册证书有效期内主动提出退出《名录》或被吊销资格的装备承制单位,三年内提出装备承制资格申请的,各资格审查申请受理点不得受理。重新注册视同首次申请注册。

第九章  资格监督

第五十五条  各军兵种装备部、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应当组织军事代表局(室),对《名录》内装备承制单位的资格保持情况进行监督。

资格监督分为日常监督和监督审查两种形式。

第五十六条  军事代表室应当结合日常工作对装备承制单位资格保持情况开展日常监督。日常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装备承制单位资格条件保持情况;

(二)装备承制单位注册证书所列的装备承制范围符合情况;

(三)装备承制单位注册证书的使用管理情况;

(四)其他与装备承制单位资格保持有关的内容。

第五十七条  军事代表室在日常监督中发现与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审查相关要求不相符合的一般问题,应当开具《装备承制单位资格日常监督发现问题整改通知单》(见附件8),要求装备承制单位采取必要措施限期解决,并对整改情况进行验证。

第五十八条  每年12月底前,资格审查牵头组织单位的军事代表室应当会同其他有关军事代表室填报《装备承制单位资格日常监督报告》(见附件9),于下年1月15日前逐级上报至各军兵种装备部、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

第五十九条  军事代表室在日常监督中发现装备承制单位有下列重大问题或者重大变化事项的情形,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逐级上报装备采购合同履行监管部门:

(一)泄露国家和军队秘密,危害国家军事利益的;

(二)发生重大质量问题,导致装备受损、人员伤亡等严重后果的;

(三)装备采购合同履行发生重大问题,导致军方利益受到严重损失的;

(四)法人资格、国家和军队规定的有关资质等注册基本条件发生变化,使装备承制能力受到严重影响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的有关资料严重失实的;

(六)装备科研、生产、修理场所或者主要设备设施等相关资源发生重大变化,导致装备承制能力显著下降的;

(七)超出注册证书所列装备承制范围,未按要求进行扩大范围审查的;

(八)未按规定使用注册证书,造成重大影响的;

(九)出现其他影响装备承制资格保持情况的。

第六十条  装备采购合同履行监管部门在收到重大问题或重大变化事项报告后,应当及时上报各军兵种装备部、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各军兵种装备部、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上报总装备部。

各军兵种装备部、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应当依据问题的严重程度或重大变化事项的影响,确定是否对承制单位进行监督审查。需要进行监督审查的,应当制定监督审查工作计划,报总装备部综合计划部和有关业务部门备案。

被监督审查的承制单位所承担的装备采购任务涉及两个以上装备采购部门的,应当报总装备部综合计划部协调确定审查牵头单位,实施监督审查。

第六十一条  监督审查工作内容应当突出重点,有针对性地制定监督审查实施计划,并按照初审程序组织实施。

第六十二条  监督审查应当对装备承制单位是否有效保持注册资格的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做出审查结论。审查结论分为:

(一)保持资格;

(二)警告;

(三)暂停资格;

(四)吊销资格。

第六十三条  在监督审查中发现装备承制单位存在第五十九条所列问题,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给予警告处罚。

给予警告处罚的装备承制单位,其整改并通过验证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六十四条  在监督审查中发现装备承制单位存在第五十九条所列问题,性质严重、难以在短时间内完成整改的,或受到警告处罚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采取有效整改措施通过整改验证的,应当给予暂停资格处罚。

给予暂停资格处罚的装备承制单位,其整改并通过验证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并经验证符合装备承制单位资格要求的,可恢复其装备承制单位资格。

装备承制单位在受到暂停资格处罚期间,装备采购部门不得与其新签订装备采购合同。

第六十五条  在监督审查中发现装备承制单位存在第五十九条所列问题,造成重大损失和影响的,或受到暂停资格处罚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采取有效整改措施通过整改验证的,应当给予吊销资格处罚。

第六十六条 装备承制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注册证书:

(一)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审查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予注册证书的;

(二)超越职权给予注册证书的;

(三)弄虚作假、违反审查工作程序给予注册证书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条件或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单位给予注册证书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七条  给予装备承制单位警告处罚的,由各军兵种装备部、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批准实施,报总装备部备案。

给予装备承制单位暂停资格、吊销资格处罚的,或予以撤销装备承制单位注册证书的,由各军兵种装备部、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提出意见,报总装备部批准实施。

第十二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六条  装备采购合同履行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审查工作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有关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审查规定的执行情况;

(二)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审查人员专业技能水平和行为;

(三)《名录》的注册、发布、使用情况;

(四)本规定明确的其他监督检查内容。

第七十七条  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审查各项活动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标准组织开展审查活动; 

(二)不得假借各种名目向承制单位摊派、收取任何费用; 

(三)不得收取承制单位赠送的礼金、礼品和有价证券; 

(四)不得故意延长或压缩审查时间、要求承制单位安排与审查无关的活动;

(五)上级提出的廉洁自律各项规定要求。

第七十八条  各军兵种装备部、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应当依法受理装备承制单位对其资格审查工作的质疑,自受理质疑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质疑的处理和答复;答复的内容不得泄露军事秘密。

第七十九条  提出质疑的装备承制单位对质疑答复不满意,或者各军兵种装备部、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向总装备部综合计划部投诉;总装备部综合计划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投诉的处理和答复;答复的内容不得泄露军事秘密。对投诉事项需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及时将处理决定通知投诉人和相关当事人。

第八十条  从事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审查工作的人员应当接受军队纪律检查部门的监察。

第八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审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军队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权限,依法查处装备采购计划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三章  奖励与处分

第八十二条  对在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审查工作中表现突出,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在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审查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以及对装备承制单位存在的问题隐情不报的;

(二)玩忽职守,使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审查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

(三)其他违反本规定,妨害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审查工作的。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八十四条  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审查工作所需业务经费,按规定的标准从年度装备采购经费中予以安排。

第八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总装备部授权的机构,是指由总装备部授权具体承担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审查申请受理、组织审查、日常监督工作的机构,具体职责参照军事代表局、室职责实施。

第八十六条  各军兵种装备部、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5年4月20日起施行。2003年12月26日总装备部发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审查管理规定》同时废止,其他相关管理规章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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