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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备采购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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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备采购条例(节选)
[2002]军字第 50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人民解放军装备采购工作,提高装备采购效
益,保证装备采购质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组织实施装备采购的基本依据。
本条例所称的装备采购,是指军队装备机关、有关部门依据国家
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采购武器、武器系统和军事技术器材等装备的
活动。
第五条 装备采购范围包括经中央军委或者总装备部批准的下列
项目:
(一)战斗装备体制项目;
(二)保障装备体制项目:
(三)应急装备项目;
(五)其他装备项目。
第六条 负责装备采购工作的机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军
队的有关法律、法规,认真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和军队的利益。
从事装备采购工作的人员,应当符合规定的资格条件,定期接受
培训和考核,做到遵纪守法,廉洁奉公。
第七条 总装备部主管全军装备采购工作。
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主管本系统装备采购工
作。
第三章 采购计划
第十六条年度装备采购计划实行三年滚动,包括当年装备采购计
划、第二年装备采购草案计划和第三年装备采购预告计划。
当年装备采购计划,应当在上一年度下达的装备采购草案计划的
基础上,结合上一年度装备采购计划执行情况和部队装备需求变化情
况编制;第二年装备采购草案计划,应当在上一年度下达的装备采购
预告计划的基础上编制;第三年装备采购预告计划,只列入生产周期
在 18 个月以上的装备采购项目。
三年滚动的装备采购计划应当同时编制下达,依次递进,逐年滚
动。
第十七条年度装备采购计划应当包括编制依据、指导思想、保障
重点,采购装备的名称、数量、单价及经费安排,装备采购方式和装
备承制单位等内容。
第十八条 总装备部应当于每年 1 月 31 日前向总部分管有关装备
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下达编制年度装备采购计划的通知。
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应当根据总装备部通知
的要求,拟制本系统年度装备采购计划,并于当年 3 月 31 日前报总
装备部审批。
总装备部对各单位上报的年度装备采购计划进行审核、汇总,并
于当年 6 月 30 日前下达全军年度装备采购计划。
第十九条 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应当于每年
10 月 15 日前向总装备部上报年度装备采购计划预计完成情况,并视
情提出当年装备采购计划调整建议。
总装备部根据当年装备采购计划的执行情况和保障特殊任务的需
要,视情编制下达年度装备采购调整计划。
第二十条在紧急情况下,总装备部可以制定应急装备采购计划。
应急装备采购计划可以越级下达,但事后应当向有关部门通告,
并补办相应手续。
第二十一条 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应当对当年
装备采购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有关情况于第二年 1 月
31 日前报总装备部。遇有重大情况时,应当及时报告。
第四章 采购方式
第二十二条 装备采购采用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采购;
(二)邀请招标采购;
(三)竞争性谈判采购;
(四)单一来源采购;
(五)询价采购;
(六)总装备部认可的其他装备采购方式。
第二十三条 采购金额达到规定的限额标准以上、通用性强、不需
要保密的装备采购项目,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
第二十四条 采购金额达到规定的限额标准以上、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的装备采购项目,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涉及国家和军队安全、有保密要求不适宜公开招标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所需时间无法满足需要的;
(三)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装备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
大的。
第二十五条 采购金额达到规定的限额标准以上、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的装备采购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承制单位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的;
(二)采用招标方式所需时间无法满足需要的;
(三)因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
求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装备采购项目,可以采用单一来
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装备承制单位采购的;
(二)在紧急情况下不能从其他装备承制单位采购的;
(三)为保证原有装备采购项目的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
必须继续从原装备承制单位采购的。
第二十七条 采购金额在规定的限额标准以下、不需要保密,且符
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装备采购项目,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一)通用性强,规格、标准统一,货源充足的;
(二)价格变化幅度较小的。
第二十八条 各类装备适用公开招标采购、邀请招标采购、竞争性
谈判采购和询价采购的限额标准,由总装备部规定。
第五章 采购程序
第二十九条 装备采购实行承制单位资格审查制度。
装备承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资信和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
(三)具有履行装备采购合同所必需的条件和能力。
第三十条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应当根据国家
军品科研生产能力调整情况,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定期
对装备承制单位的资格进行审查,编制本系统的《装备承制单位名
录》,并报总装备部核准。
除特殊情况外,装备采购的承制单位应当从《装备承制单位名录》
中选择。
第三十一条 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方式采购装备的,适用国家
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
装备采购部门在招标前,应当对采购装备的成本进行分析,测算
标底价格并提出定价方案。
第三十二条 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条件的装备承制单位或者投标人不足两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严重超出装备采购标底价格的;
(四)装备采购计划取消或者采购方式变更的。
废标后,装备采购部门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三十三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装备,应当在非公开状态
下,按照成立谈判小组、制定谈判文件、确定参加谈判的装备承制单
位名单以及谈判和确定装备承制单位的程序组织实施。
装备采购部门在谈判前,应当对采购装备的成本进行分析;经与
被邀请的装备承制单位分别谈判后,提出定价方案。
第三十四条 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装备,应当在非公开状态下,
按照成立谈判小组、制定谈判文件、谈判的程序组织实施。
装备采购部门应当按照军品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对装备承制单
位提出的报价方案进行核算,提出定价方案,并督促装备承制单位对
采购装备的配套件采用招标方式或者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第三十五条 采用询价方式采购装备,应当按照成立询价小组、确
定被询价的装备承制单位名单以及询价和确定装备承制单位的程序
组织实施。
装备采购部门应当对承制单位提供的装备报价进行比较,提出定
价方案,并根据符合装备采购要求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装备承制单
位。
第三十六条 装备采购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妥善保
管装备采购活动的相关文件和资料。
第六章 合同订立
第三十七条 装备采购实行合同制。
装备采购合同由装备采购主管机关(部门)授权的驻厂军事代表
机构或者其他机构与确定的装备承制单位以书面形式订立。
装备采购合同通常按照年度订立,必要时也可以跨年度订立。
第三十八条 订立装备采购合同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列入年度装备采购计划;
(二)已设计定型或者通过鉴定;
(三)装备承制单位已列入《装备承制单位名录》;
(四)采购装备的价格已经装备采购主管机关(部门)批准。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需要订立装备采购合同的项目,必须经总
装备部批准。
第三十九条 装备采购合同文本应当符合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要求,
并按照规定统一编号,确定密级。
装备采购合同的标准文本,由总装备部制定。
第四十条 被授权的驻厂军事代表机构或者其他机构与装备承制
单位协商形成装备采购合同草案文本后,应当报本系统装备采购主管
机关(部门)审定;总装备部规定的重要装备采购合同草案文本,由
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报总装备部审定。
装备采购主管机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对
装备采购合同草案文本的法律依据、装备承制单位的资格条件、装备
技术状态、经费、价格以及其他合同条款进行全面审查。
装备采购合同草案文本经装备采购主管机关(部门)审查同意后,
被授权的驻厂军事代表机构或者其他机构方可与装备承制单位签订
装备采购合同。装备采购合同经装备采购主管机关(部门)确认后生
效。
第四十一条 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应当在装备
采购合同生效之日起 15日内,将装备采购合同报总装备部备案。
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应当对装备采购合同订
立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将有关情况报总装备部。
第七章 合同履行
第四十二条 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应当组织驻
厂军事代表机构,依据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履行装备采购合同规
定的义务,并监督装备承制单位保证装备采购合同的履行。
第四十三条 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应当组织驻
厂军事代表机构,加强装备生产过程中的质量监督工作,督促装备承
制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及时发现和处理装备生产过程中出现
的质量问题,确保装备生产质量符合规定的要求。
对因产品质量不稳定或者产品的关键、重要特性不合格而不能提
供合格产品的装备承制单位,应当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限期解决;在
规定期限内仍达不到要求的,应当终止装备采购合同的履行,要求装
备承制单位承担违约责任,并将其从《装备承制单位名录》中剔除。
第四十四条 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应当组织驻
厂军事代表机构,依据装备采购合同和验收技术条件,对装备承制单
位提交的产品认真进行检验验收,确认合格后方能接收。对未达到装
备采购合同规定要求或者不符合验收技术条件的产品,应当拒绝接
收。
第四十五条 装备采购经费实行集中支付。
驻厂军事代表机构应当根据装备采购合同和产品检验验收情况,
向本系统装备采购主管机关(部门)提出付款意见。总部分管有关装
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对付款意见进行审核后,报总装备部核准并
由总装备部装备财务结算机构向装备承制单位办理结算支付手续。
第四十六条 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接到驻厂军
事代表机构报送的申请装备出厂计划后,应当适时发出接装通知书,
并及时组织接装单位接收装备。
接装单位应当做好接装前的各项准备工作,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
求,对拟接收的装备进行必要的检查,符合条件的方可接收。
对装备交接发运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由驻厂军事代表机构、接装
单位等有关部门与装备承制单位协商解决,必要时向上级主管机关
(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 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应当组织驻
厂军事代表机构,按照装备采购合同的要求,督促装备承制单位制定
装备技术服务计划,健全售后服务保障机制,为部队及时提供技术服
务保障,协助解决装备在运输、贮存、使用和维修中出现的问题。
在装备服役期限内出现的装备质量问题,应当要求装备承制单位
予以解决。装备采购合同对装备质量问题的处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的条款处理。
第四十八条 装备采购合同订立后,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解除。
但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应
当向总装备部提出变更、中止或者解除装备采购合同的建议;经批准
后,办理装备采购合同变更、中止或者解除事宜,并将办理情况报总
装备部备案:
(一)装备采购计划被修改或者被取消的;
(二)装备采购合同的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和军队利益的;
(三)装备采购合同履行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使主要条款无法履行
的。
对于装备采购方的原因变更、中止或者解除装备采购合同而给装
备承制单位造成损失的,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应
当报总装备部批准后,向装备承制单位支付合理的补偿费用。
因装备承制单位的过错而变更、中止或者解除装备采购合同而给
军队造成损失的,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应当依法
向装备承制单位提出索赔要求。
第四十九条 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应当对当年
装备采购合同履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将有关情况报总装备部。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装备采购主管机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装备采购工作
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有关装备采购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装备采购计划、预算的编制和执行情况;
(三)装备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装备采购合同的订立、履行情况;
(五)装备采购人员的专业技能及行为;
(六)本条例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内容。
第五十七条 装备采购主管机关(部门)应当依法受理装备承制单
位或者投标人的询问、质疑与投诉,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当事人的询
问、质疑与投诉作出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泄露军事秘密。对投诉
事项需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及时将处理决定通知投诉人
和相关当事人。
第五十八条 军队审计部门应当对装备采购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十九条 军队纪律检查部门应当对从事装备采购工作的人员
实施监察。
第六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装备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
告和检举。军队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查处
装备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章 奖励与处分
第六十一条 对在装备采购工作中表现突出,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
和个人,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
的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
期改正:
(一)在装备采购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玩忽职守,给装备采购工作造成损失的;
(三)在装备采购招标、投标、合同谈判中,与承制单位恶意串
通的;
(四)侵吞、挪用、截留装备采购经费的;
(五)对采购装备的质量问题弄虚作假、隐情不报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妨害装备采购工作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由总装备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 2003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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